×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公司商事|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及救济途径

2022-11-01 272



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特殊的投资方式为“股权代持”,其中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记载股东为“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最易发生的风险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本文主要探讨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及实际出资人的救济途径。

一、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

分析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首先要判断的是名义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这又进一步涉及股东资格归属问题,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谁应为股东。

(一)股东资格归属

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归属一直存在争议。首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概念,也缺乏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界定,从相关条款中仅能得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以及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如按此认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仅具备部分要件。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来看,对于股权代持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司法实务中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内部遵循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肯定代持协议的效力,支持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投资权益;在与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外部法律关系处理上,遵循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由于《公司法解释(三)》未对股权代持的股权归属问题作明确规定,使得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是有权处分或无权处分亦无定论。多数观点认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应当构成无权处分。

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虽然没有言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系无权处分,但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就是无权处分,该规定已包含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系无权处分行为的意思。

其次,实际出资人虽未登记在股东名册等文件中,但却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其行使股东权利、享受投资收益,除非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授权名义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否则其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也有观点认为,名义股东就是公司合法股东,其对自己名下股权的处分属有权处分,第三人能够直接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相应的股权,无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例如山东高院在(2015)鲁民提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鲁泉公司依法登记,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是陈延峰,陈延峰对其名下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处分权,至于陈延峰是否为名义股东,其处分股权是否取得隐名股东同意,均不影响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陈延峰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对于股权转让法律效力的分析,可区分为股权转让合同行为效力及股权处分行为效力。在主流观点认为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效力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不存在无效情形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股权转让行为不一定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知,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则需结合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进行判断。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具体来说,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可根据以下标准判断:

1.股权受让方对股权代持不知情且对于不知情不存在重大过失;

2.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一般不应低于市场价格的30%;

3.股权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或股权受让方股东身份已经确认,如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取得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

若符合上述善意取得条件的,或名义股东事后取得处分权、实际出资人事后追认的,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第三人可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遭受的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若不符合上述善意取得条件,且事后名义股东未取得处分权,实际出资人亦未予追认的,则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其股权。

案例荐引一: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受让方取得股权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钱广许是鑫通公司97%股权的合法权利人,但其实名义股东是张江涛。宋彦军在受让股权的时候有合理理由相信钱集龙有权代理张江涛处分案涉股权,而且张江涛事后也对钱集龙转让股权的行为予以认可,而且钱集龙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合理的。另,案涉股权已经登记至宋彦军名下。因此,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善意取得该股权。【(2016)最高法民申1594号】

案例荐引二: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股权转让无效

景德镇中院认为,《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袁园嫦可以对外处分广发公司的股权。因此,袁园嫦处分郑慧俊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郑慧俊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陈红艳、陈红玲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但是,陈红艳、陈红玲与袁园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朱周平、郑慧俊系实际出资人,对朱周平、袁园嫦是否有权转让郑慧俊广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陈红艳、陈红玲受让广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袁园嫦未经郑慧俊同意处分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事后郑慧俊亦未予追认,且第三人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2018)赣02民终1001号】

(二)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行为均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股权,即使名义股东与第三人已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也可主张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如有损失,可要求名义股东与第三人连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三、实际出资人的保护措施与救济途径

名义股东因工商登记拥有股权的权利外观,第三人通常也无法获知真实权利状态,容易出现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转让的风险,那么实际出资人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一)事前保护措施

1.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代持协议。在选择股权代持方式时,实际出资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首先是方便证明自己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其次如发生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况,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实际出资人应注意保留出资转让记录,以便证明自己实际出资。

3.在必要时成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可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或通过举证证明实际参与公司事务、取得分红等事实证实其他股东事实上知晓且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必要时成为显名股东,维护自身权益。

(二)事后救济途径

1.如果股权受让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则实际出资人可以起诉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实际出资人需证明股权受让人系非善意,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或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名义股东或名义股东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股权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仅能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1)若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已签订代持协议,且其中对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实际出资人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2)若未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可起诉名义股东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实际出资人需要证明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名义股东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损害后果以及名义股东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

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铭总部基地2号楼14层

电话:0471-3288050、15848928487(微信同号)

邮箱:service@yuanren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