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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建工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方式及期限

2023-02-21 618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就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已在此前发布文章中详细论述,本文将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方式及期限进行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一)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1.成本、利润、税金

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因此,该部分款项属于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2.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在工程款中预留,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属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法条链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案例荐引:最高院认为,对于工程结算总额的5%部分,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质保期满付款;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十五日内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甲方扣除5%保修费(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保修款一年以后返还。2015年11月20日,案涉楼栋取得城建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则至早自2016年11月20日,诚信公司始负担返还该5%工程保修金的义务。首钢建设请求就该部分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5月20日。首钢建设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就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故对于该124549915.6元×5%=6227495.78元应付工程款,首钢建设在本案中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二)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范围系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即施工人可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而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具体如下: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承包人能够及时收回款项,保障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自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是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或当出现违约情形时弥补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而要求承包人缴纳的保证金,该款项在合同履行完成后,由发包人依约返还,其并非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支出,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一)通过诉讼方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于抵押权的权利,其特殊性导致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如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行使期限的审查等,以避免给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通过发函或协议方式

对于承包人通过发函或者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行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首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并未排除承包人通过特别程序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中明确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确的行使期限,为避免出现争议,就此问题建议权利人应在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荐引: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18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确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各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不同,工程应付款时间如何确定也不同,因此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即如何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为以下几种:

1.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给付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的给付时间,该时间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此外,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就工程结算款的给付时间达成新的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确定。

2.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款给付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款给付时间或者是约定不明的,如双方就此达成结算协议对付款时间加以明确,则以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如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的,按照工程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在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后,发包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工程并产生收益,此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给付工程款。

(2)建设工程未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案例荐引:最高院认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经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发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承包人,另定验收日期…”,承包人于2016年1月16日向发包人送达竣工申请单、2016年1月25日送达交工通知,发包人均签收确认,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1月16日。承包人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发包人在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工程款给付时间。

案例荐引:最高院认为,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承包人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发包人关于一审判决支持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且缺乏合理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裁判观点

1.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因工程款的分期给付而分段计算,而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若甲方不能履行第一条约定......”约定可知,斯努特啤酒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情形下,应将案涉工程抵充项胜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该协议条款属于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并不产生消灭旧债的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双方并未针对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分段起算。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2.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对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具体数额,应以承包人起诉之日确定应给付价款的时间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通二建作为承包人,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南通二建没有施工完毕,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撤场,诉讼双方也未予结算,发包人应予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承包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确定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故,自南通二建起诉之日起,其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南通二建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8)辽民初174号、(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付款之日延长的,起算点相应延长最高院认为,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况下,本案中应当以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但是因喜瑞地产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重新进行约定,变更为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由于喜瑞地产未履行《和解协议》(变更后)的约定义务,宁波建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喜瑞地产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可视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点,故宁波建工2015年4月27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4.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被挂靠人不享有该项权利。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审已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侯某挂靠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无异议。截至2014年11月9日,甲项目6、7、9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侯某对其所施工的甲项目6、7、9号楼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21)最高法民申1033号】

在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三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是以权利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为前提形成的债权,既然中盛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自然无主张涉案工程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依据。【(2018)最高法民终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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